保险纠纷案例分析(9):甲状腺恶性肿瘤手术,保险公司以等待期内查出甲状腺结节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十八万+。

一、案件经过

2020年11月份,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xx悦安馨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一份,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每期保险费为9120元,交费期间为10年,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30年11月16日,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1月17日,保险期间至100岁,(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xx。

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条款2.3条约定了“等待期”,即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1)符合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恶性肿瘤或第11条定义的原位癌,(2)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相关疾病或症状就诊,公司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并无息退还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2021年2月9日,投保人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做甲状腺彩超,当日彩超报告载明“甲状腺切面形态大小正常,表面光滑,右侧叶见多个结节,较大约0.6*0.5cm,呈低回声,右侧叶另见大小约0.4*0.4cm极低回声结节,边界欠清,内见少量血流,余内部回声均匀,CDFI示血供未见明显增多,双侧颈部未见明显异常肿大淋巴结,甲状腺右侧叶多发结节,其中极低回声结节(TI-RADS4a类),余结节(TI-RADS3类)”。2021年9月26日,投保人在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做甲状腺彩超,当日彩超报告载明“双侧甲状腺切面大小形态正常,右侧叶见多个低回声结节,较大约0.7*0.6cm,边缘规则,周边回声增强,余腺体回声均匀”。

2022年3月16日,投保人到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于2022年3月22日出院。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投保人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非保险责任内损失,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第2.3条的约定,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1)……,(2)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相关疾病或症状就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从而退还投保人支付的全部保险费18240元。


二、保险公司意见(节选)

1、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第2.3条约定“等待期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1)符合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恶性肿瘤或第11条定义的原位癌,(2)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相关疾病或症状就诊,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并无息退还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第2.4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恶性肿瘤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详见释义)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10.1条约定“恶性肿瘤的定义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在约定医院经专科医生(详见释义)明确诊断初次患符合下列定义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2020年11月19日,投保人签收合同送达回执,回执载明:本人投保人已收到你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20111601000056),本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资料影印件、保险费收费凭证等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保险合同内容正确无误……3.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等相关资料、理解各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犹豫期及退保等重要条款,知晓本人的权利和义务。综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2、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产品责任范围清楚知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投保单、提示书上均采用了明显加粗字体对相关内容进行标注,并出具重要信息提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等待期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待期等重要条款内容已有清楚的认识。

3、保险公司已依约全额无息退费,投保人的理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于2021年2月9日发现疾病前兆后,不及时寻求治疗,直至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22日才进行治疗的行为并非普通谨慎人士的合理行为。且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隐瞒首次发病时间,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依据等待期条款作出拒赔决定,并全额无息退还保险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意见(节选)

投保人购买的保险公司的《xx悦安馨恶性肿瘤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关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等待期条款”的问题,首先,中国银保监会已针对人身保险条款中出现的“将等待期出现的症状或体征作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免责依据”的问题对各保险公司作出了整改通报,认为该条款约定不合理,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据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等待期条款”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投保人被确诊患甲状腺癌的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等待期,因此保险公司以“等待期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也没有事实依据。现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退还了保险费18240元,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需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181760元。


四、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保险金18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投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意见

1、根据《健康管理保险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2、保险等待期对保险公司有以下几个作用。

1)防止逆选择:逆选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知自己已经存在某种风险或疾病,却故意隐瞒事实,购买保险以期获得赔偿。等待期可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因为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疾病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降低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后,由于风险已经转移给保险公司,可能会采取更加冒险的行为,从而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等待期可以降低这种风险,因为被保险人知道在等待期内发生的事故不会得到赔偿。

3)控制成本:保险公司通过设置等待期,可以减少短期内的赔付,从而控制运营成本,这对于保险公司的长期稳定经营是有益的。

4)风险评估:等待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观察期,可以在此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进行进一步的评估和监控,以确定是否需要调整保费或保险条款。

5)公平性:对于所有投保人来说,等待期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更加公平。因为如果没有等待期,那些在保险生效后不久就发生事故的人可能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这对那些长期健康且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本案保险公司以等待期内出现疾病前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人身险部函〔2021〕31号》所提出的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第十四条之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等待期、保障责任或责任免除约定的判定条件不合理。如:部分产品条款中约定将等待期出现的症状或体征作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免责依据,而症状与体征均无客观判定标准,侵害消费者利益。”显然保险公司的观点不符合规定。

此外,也有在投保前出现症状或体征,在理赔时以类似理由拒保的情况。如,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理赔脑梗死拒赔;投保前患有乳腺结节,理赔乳腺癌拒赔等。事实上要证明前者的症状或体征与后者的疾病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极为困难。很多疾病亦是多因一果。故在诉讼活动中,保险公司要较多败诉案例。遇到类似情况,应当积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