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2020年5月17日,【被保险人】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保健中心体检报告载明“建议随访、复查的异常指标:总胆固醇升高、LDL-胆固醇升高、癌胚抗原升高、两侧甲状腺结节TI-RADS3类、两肾囊肿(右侧囊壁部分钙化)、两肺散在炎性、纤维灶、两肺散在小结节”等。
2020年8月1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xx一生防癌险(水滴版)”保险,保单生效日为2020年8月18日,保单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
2021年8月23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续保“xx一生防癌险(水滴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23日23:59:59止,保险金额为门诊手术医疗费用、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含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门诊费用)、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导致的住院前30天/出院后30天),共用保额300万元;受益人类型为法定;本产品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条款的约定进行补偿等。保险合同为电子保险合同。
2021年8月23日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确认》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3.被保险人最近:1年内没有健康检查结果异常(非因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包括但不限于血液、肿瘤标志物(注:肿瘤标志物是指特征性存在于恶性肿瘤细胞或由恶性肿瘤细胞异常产生的物质,或是机体对肿瘤刺激反应而产生的物质,如甲胎蛋白、癌胚抗原……等)、超声、影像、内镜、病理检查;或2年内未曾住院……4.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任一疾病或症状:良/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类癌、交界性肿瘤、原位癌、癌前病变、淋巴癌、性质不明的肿块/息肉/结节/肿瘤/包块/囊肿……”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7.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等。《附加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21版)》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5.责任免除: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除第一部分的第5)条和第9)条以外,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一、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既往疾病及未如实告知疾病1)先天性疾病;2)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所患的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足以引致普通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症状、体征,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及其并发症;3)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的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或症状”等。
2022年3月11日,【被保险人】因腹痛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3天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扣除医保报销,个人支付医疗费671.54元。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4月3日,【被保险人】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结肠恶性肿瘤;病理报告:2022年3月22日病历:肠癌根治标本;肿瘤大体类型:浸润型;肿瘤部位:结肠……治疗效果:无前期治疗;出院诊断:脓毒性休克、重症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重度)、呼吸衰竭、ECMO术后、心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肺栓塞、结肠恶性肿瘤、肠梗阻、肺结节”等;扣除医保报销,个人支付医疗费137370.26元。2022年4月5日,【被保险人】死亡。
2022年9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载明:“被保人2022年3月13日,因腹痛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5天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出院诊断结肠恶性肿瘤。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2020年5月17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保障中心体检,体检发现其癌胚抗原升高,简易付查;两侧甲状腺结节TI-RADS3类,简易复查及随访;两肺散在小结节、炎性可能,建议随访。此情况违反《xx一生防癌险(水滴版)》健康告知确认书第3条,被保险人最近1年内没有健康检查结果异常,包括但不限于血液、肿瘤标志物(注:肿瘤标志物是指特征性存在于恶性肿瘤细胞或由恶性肿瘤细胞异常产生的物质,或是机体对肿瘤刺激反应而产生的物质,如甲胎蛋白、癌胚抗原……等)、超声、影像、内镜、病理检查;或第4条,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任一疾病或症状:结节。属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次理赔歉难给付。”
另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保险人】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保健中心体检报告载明“建议随访、复查的异常指标:总胆固醇升高、LDL-胆固醇升高、癌胚抗原升高、两侧甲状腺结节TI-RADS3类、两肾囊肿(右侧囊壁部分钙化)、两肺散在炎性、纤维灶、两肺散在小结节”等。
二、保险公司意见(节选)
一、责任免除答辩。根据xx一生防癌险(水滴版)保险单第1页特别约定第6条、第4页健康告知第6页第7条以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21版)(京东安联)(备-医疗保险)【2021】(附)034号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等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既往疾病且未如实告知的,属于保险免责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于投保前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体检,据其2020年5月11日体检报告显示,被投保人【被保险人】:癌胚抗原升高、两侧甲状腺结节TI-RADS3类、两肾囊肿(右侧囊壁部分钙化);两肺散在小结节,炎性可能,建议随访。可见,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违反健康告知的情况,不符合投保条件,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却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XXX。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我方仅针对合理性发表意见,但不代表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依据收费电子票据上的“个人现金支付”主张理赔金额,但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缺乏门诊病历、检查检验报告,病案首页等相关材料,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三、就利息和诉讼费而言,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三、法院意见(节选)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首先,本案为电子投保,关于电子投保可以网页等方式履行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询问、说明义务,但该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被告未提交投保流程也未能现场演示完整的投保流程,对于其已主动明确询问、告知并向投保人说明若存在癌胚抗原升高、结节、囊肿则不予承保、不予理赔、提高保险费率等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其次,即便如健康告知确认及相关免责条款约定,原告理赔主张系依据2021年8月23日人身保险合同,其中“肿瘤标志物”告知应为一年内检查结果异常,案涉投保时间距离该体检结果已经超出一年,投保人不具有主动告知超越询问范围的义务。其中“结节、囊肿”,本案保险事故病因系结肠恶性肿瘤,与甲状腺结节、两肾囊肿、两肺散在小结节等不存在法律上明显的因果关系。
再次,【被保险人】的就诊记录记载在体检至确诊癌症期间未针对该疾病进行治疗,间隔时间将近两年,若投保人为了获得保险金,明知其父【被保险人】可能患有疾病又不采取任何治疗直至死亡,并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未行使解除权。本案中,【保险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可见至少该日其已知晓投保人可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其现又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保险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并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付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四、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80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对本案的分析意见
1、【被保险人】在2020年5月的体检中发现了多项异常指标,包括癌胚抗原升高和甲状腺结节等。2020年8月,【被保险人】的儿子为他投保了防癌险,保险在2021年8月续保。2022年3月,【被保险人】因结肠恶性肿瘤住院,并于同年4月去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2020年体检的异常结果,这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确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京东安联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法条之规定,保险人在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在知道之日始30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存在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在流程上确实存在问题。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然无法解除合同,保险人当然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故虽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未如实告知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保险人虽有解除权但已经超过不可抗辩期间,或者虽有解除权且在抗辩期间内但保险人存在弃权或违反禁反言行为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绝赔偿。故面对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理由拒赔的情况,要通过三个角度分析胜诉可能性:一、保险公司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即保险公司知道未如实告知事由(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二、未如实告知事由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意愿或保险费率;三、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否与出险疾病具有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