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2017年5月3日投保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1份,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xx终身寿险(至尊版)、x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以下简称xx提前给付保险)、xx附加xx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以下简称xx豁免保险)等三个险种;投保单号为1132331004550057,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4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7年5月3日;保险金额为60万元,年标准保险费为8247.89元,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4日;等等。
另xx提前给付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特定疾病第十九种约定“单侧肺切除: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至少一侧肺切除”;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特定疾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xx豁免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特定疾病第十九种约定“单侧肺切除: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至少一侧肺切除”;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特定疾病确诊日起,于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
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每年缴纳保险费。2020年9月15日被保险人因咯血、左肺占位性病变,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天,行肺叶切除术、胸膜粘连松解术,术中左下肺叶被完整切除,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特定疾病中约定的“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至少一侧肺切除”情形。然保险公司在原告申请后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①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特定疾病保险金6万元;②保险公司豁免原告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37年5月3日止的每年保险费8247.89元;③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2021年5月28日缴纳的保险费8247.89元。
二、保险公司意见
涉案xx提前给付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十九种特定疾病约定“单侧肺切除: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至少一侧肺切除”,根据文义解释肺的名词本身就蕴含着完整的肺部器官的意思,也即至少一侧肺的全部切除。
而原告是将整体与局部进行混淆,将肺与肺叶的概念进行偷换。该观点可以联系该条第十一种特定疾病约定“肝脏手术: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上下文进行印证。
原告病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单侧肺切除情形,故不应理赔。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
三、法院观点(节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单侧肺切除的理解问题。首先,单侧肺切除属于医学专业问题,超出了普通投保人所能尽到的理解和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其次,涉案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相应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方的解释。
四、判决结果
1、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金6万元。
2、确认保险公司豁免被保险人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37年5月3日止的每年保险费8247.89元。
3、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保险人保险费8247.89元。
五、律师分析意见
1、根据《系统解剖学》,右肺被斜裂和水平裂分成上,中,下三个肺叶,左肺斜裂分成上、下两个肺叶。本案中被保险人行左下肺叶切除术,故左肺仍保留一半。保险公司以左肺并未完全切除拒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于“一侧肺切除”应当给予明确的解释,以达到投保人实质上理解的程度。但在实务中,限于保险代理人的知识水平,往往难以做到该点。
另一点为,一侧肺切除既可以理解为一侧肺被部分切除,也可以理解为一肺被完全切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受理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理由确实充分。
